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8年度,408號
ULDM,108,虎交簡,40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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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源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源輝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 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之阿義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斗南鎮延平路1 段51之 1 號前,因酒醉自控能力降低,不慎駛入稻田裡,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源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朱劭奇、陳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道路○○○○○○○○○○○○道路○○○○○○○○○○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 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 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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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