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偵字
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龍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彰化縣彰 濱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後,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 至9 時間某時許,自雲林縣東勢鄉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邱 冠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東勢鄉東南村嘉芳北路時,因跨越雙 黃線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 警卷第2 頁及反面;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 號、第KAS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 之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各1 張(警卷第5 至12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又被告自幼瘖啞,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2 、 3 類)正反面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偵卷第10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 節,惟念及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為瘖啞人士,領有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