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字晃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平和里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與光明路73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3 巷)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 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字晃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第25頁)及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 號 、第KAT000000 號)2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虎 交簡字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 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 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虎交簡字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嚴重欠缺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 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4 頁),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