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政弘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鴨子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游佳慧,沿雲林 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莿桐鄉載運鴨子 ,行經西螺鎮興農西路與頂茄塘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起訴書誤載為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鍾坤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茄塘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 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 車遂於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鍾坤利受有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等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送醫後未曾清醒,均處於昏迷指 數7 分以下之深度昏迷狀態,並於108 年1 月3 日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政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俊興即被害人鍾坤利之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游佳 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害人鍾坤利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02-LWL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12日嘉監 鑑字第1070072669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 年6 月21日
若瑟事字第10800021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 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期間駕車肇 事,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 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被告為攻擊、防禦 (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 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 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
前與母親、兄嫂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貨車 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