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
日108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信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汪善存前往劉嘉閔位於雲林縣 ○○鄉○○村○○0 號之2 住處,欲向劉嘉閔討回先前所出 借之物,因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鎖,蘇信榮及汪善存即擅自進 入該住宅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未據告訴),惟適 逢劉嘉閔外出而未遇。詎蘇信榮因前往上址住處前曾多次聯 繫劉嘉閔,均未獲置理,而至上址住處後又未見劉嘉閔其人 ,乃心生不滿,嗣見上址住處房間內置放蘋果廠牌IPAD2 平 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閔所管理使用之該平板電腦及充 電線,得手後旋與不知情之汪善存離開上址住處,並將竊得 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留供己用。後經劉嘉閔查覺失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蘇信榮,並於蘇信榮位於雲林縣○○市○○里○○00○0 號 之住處內,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均已發還 劉嘉閔具領),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信榮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 該等證據或經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或經 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卷第139 至143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簡上 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閔、證人汪善存分別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 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2 至130 、134 至138 頁),並有告 訴人前開住處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2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 案證物照片共4 張等證據(見警卷第9 至12、17至29、3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惟告訴人遲未依承諾還款,亦拒絕接聽我撥 打之電話,試圖拖延還款,我方於陪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訴 人上開住處欲討回先前出借之物時,拿取告訴人放在房間內 之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作為抵償借款債務之用,故 我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為何陪 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在該處房間內拿取IPAD2 平 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乙節,係供稱:我與證人汪善存一 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時,告訴人不在家,且大門未鎖,我與證 人汪善存就直接進入。當時我有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房 間桌上的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因為我與證人 汪善存去找過告訴人2 次都沒有遇到告訴人,一氣之下才竊 取平板電腦等物作為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嗣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曾欠證人汪善存錢,當天我與證人
汪善存為了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 人住處的大門沒關,我與證人汪善存就直接走進去,因為找 不到告訴人,我一時氣憤挺朋友,才臨時起意,在告訴人住 處房間內竊取他的平板電腦及充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 、反面),此均核與證人汪善存於警詢時所證:我與被告要 找告訴人拿東西,因為告訴人拖很久時間還沒有還我,且告 訴人封鎖我的微信及臉書,我是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去他 家找他。我與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不在家,因為他 家大門未關,我與被告就直接進入。在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被告告訴我他有竊取告訴人的平板電腦等物,我不知道原因 ,可能係被告不高興才會竊取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 4 頁),是綜觀被告及證人汪善存歷來對於案發經過之說明 ,均係稱被告係陪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討回證 人汪善存出借之物,而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因未遇一直聯 繫無著之告訴人,被告一時氣憤下,方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 之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則以被告及證人汪善 存於案發後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警詢時分別陳述之一致性 ,及被告於該日警詢及於108 年2 月27日偵訊時就其拿取告 訴人上揭財物之動機、目的等節,先後均為相同說明等情觀 之,足以推認被告確係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陪 同證人汪善存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欲討回出借之物時, 因未見告訴人而心生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行竊告訴人上揭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與告訴人間亦有金錢借貸關 係,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其陪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 訴人之住處時,亦同時欲與告訴人商議債務處理事宜,嗣因 未見告訴人,乃拿取告訴人之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 1 條抵債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至21、63頁)。惟酌諸上 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其從未交待自己與告訴 人間亦有金錢債務之事,亦未曾言及案發當日其偕同證人汪 善存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時,欲一併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債務問題,而證人汪善存於警詢時同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 日亦有打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則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第1 次主張其於案 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亦有找告訴人解決金錢債務之意 ,因未遇告訴人,始自行拿告訴人之財物抵債云云,已難逕 信。再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積欠其之款項 ,包含106 年間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告訴人於 105 至106 年間向其購買筆記型電腦或手機等產品之價款3, 000 元,合計4,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然此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於很久之前向被告借款1,000 元,另曾因麻煩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協助購買手機遊戲儲值 點數,而積欠被告約2,000 餘元,惟未曾積欠向被告購買筆 記型電腦或手機之款項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至123 頁 ),雙方就債務內容及數額之說明顯有出入,亦有可疑。且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前被告未曾提過 要拿告訴人家中之物品抵債乙事,告訴人甚至不知被告會偕 同證人汪善存於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 住處,並於見到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情形下即逕自進入 告訴人住處內,而告訴人係在IPHONE手機上顯示蘋果帳號遭 人嘗試登入而鎖定之通知時,方知住處房間內之IPAD2 平板 電腦可能遭人拿取、使用,並因此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被告 後,經詢問被告拿走平板電腦及充電線之原因時,被告表示 因為告訴人一直不接電話,一時氣憤乃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下拿走告訴人之財物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至130 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未就其所稱之金錢債務如 何處理乙節,與告訴人間達成任何共識,遑論徵得告訴人同 意,在告訴人不在住處之情形下,由其逕取告訴人房間內之 其他財物作為抵債之用?且依被告於事後答覆告訴人關於拿 取平板電腦及充電線之原因,亦係稱因持續聯絡不上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處內又未見到告訴人,始心生不滿,起意拿取 告訴人房間內之財物等語,此適與被告、證人汪善存於偵查 中所為前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諸此益徵被告於 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僅係陪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欲討回證人汪善存出借之物,並無同時欲處理自己 與告訴人間金錢債務之意,當亦無拿取告訴人房間內之平板 電腦及充電線用以抵債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其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其住處 亦可能係出於討債之目的等相關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難以憑信。至證人汪善存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案發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時,被告始告知有在告訴人住處 之房間內拿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乙事,其詢問被告 原因,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故,可能是要抵 債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至137 頁),惟經本院質問證 人汪善存如何認定被告係出於抵債之意思取走告訴人之平板 電腦及充電線乙節,證人汪善存僅稱係其自己猜想被告拿走 告訴人之財物是為了抵債,被告並未向其言明拿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是自難單 憑證人汪善存事後片面推測之詞,及相異於其前述警詢時所 陳「我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被告不高興才會竊取」之說法
,即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基於取物抵償之意拿取告訴人 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況依證人汪善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 節,適足反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事先並 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於該日亦同時 要找告訴人處理金錢債務事宜,或被告準備拿取告訴人之財 物抵償等情,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拿取告訴人 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時,證人汪善存在旁邊說告訴人對我的 欠款及尚未歸還他的東西,就乾脆以平板電腦及充電線抵償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值取。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主觀犯意翻異前 詞之陳述,及告訴人、證人汪善存為維護被告利益所為憑信 性甚低之證言,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依被告與證人汪善存於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基於取物抵債 之意思拿取IP AD2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而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該等財物之結 果,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並非自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 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 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 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108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本欲偕同證人汪善存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討回證人汪善存出借之物,惟因進入告訴人之住處 後未遇告訴人,且持續聯絡不上告訴人,一時氣憤下,始臨 時起意竊取告訴人房間內放置之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 線1 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陪同證人汪善存抵達告 訴人之住處時,主觀上即有竊盜之意思,嗣並以開啟該住處 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等事實,則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被告係於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始起意竊取平板電腦及充電線,從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本案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始臨 時起意行竊,應為普通竊盜,而非侵入住宅竊盜等語,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 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茲因修正後之規定就罰 金刑之數額已然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 133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本案係陪同證人汪善存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嗣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處內,因見屋內無人,暨告訴 人之房間內放置有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時,始 萌生竊盜之犯意,已詳如前述,則原判決逕以侵入住宅竊盜 罪論處,即有違誤。被告曾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其拿取告訴 人上開財物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固無 理由,惟就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辯稱其本案應不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請求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並減輕其刑部分,則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普通竊盜犯行, 且其本案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已將所竊得之平板電 腦及充電線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更於 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3,60 0 元完畢,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2 月26日調 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 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復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六簡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 第131 、138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人力仲介從事粗工工作,負責擔 任回報工作成果之組長職務,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 得告訴人管理使用之IPAD2 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線1 條,經 警在被告住處查扣後,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告 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 ,茲因被告竊取之上開平板電腦及充電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