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安
顏志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39 、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與丙○○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為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乙○○與丙○○為避免本案土地遭查封拍賣,明 知與顏肇俊(本院另案審理)間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債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3 月6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書斌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乙○○ 與丙○○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予顏肇俊之不實事項,並於101 年3 月8 日,持以向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 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顏肇俊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覺並告發,因而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 、113 頁),核與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郭美
秀(偵694 號卷第77至78、137 至141 、171 至175 頁)、 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許書斌(偵694 號卷第137 至141 頁、偵 緝239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證人顏洺洋(偵緝239 號卷 第121 至127 頁)、證人顏肇俊(他卷第45至46頁、偵694 號卷第81至83、139 至141 、171 至175 頁、偵4118號卷第 39至41頁、偵緝239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院106 年3 月12日雲院忠105 司執庚字第22508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7日雲院忠105 司執更字第22508 號、107 年3 月1 日雲院忠107 司執庚字 第5733號執行命令(偵694 號卷第44至56頁)、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0913號函暨 檢附101 年3 月設定抵押權、107 年2 月塗銷抵押權設定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偵694 號卷第95至130 頁)、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4653號函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緝239 號 卷第81至104 頁)、本院86年度促字第736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304 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偵694 號卷第151 至157 頁)、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017號函 暨檢附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31至63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 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地政機關人員對於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或雙方有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
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形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 登記。被告2 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 及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 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就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書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 記之申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及顏肇俊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避免本案土地日後可能遭強制執行,共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亦損害 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偵694 號卷第97至107 頁),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 女患有地中海型貧血,難以從事工作;家庭成員有母親,母 親高齡81歲,罹患肺癌;從事建築業之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子女 ,須扶養照顧配偶及母親,配偶患有血管栓塞及高血壓等疾 病;從事臨時工、月薪約8,000 元至2 萬元,收入不穩定, 並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03 至109 、115 至116 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 被告2 人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且 本院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7 年2 月 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2 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