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明前居住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與居住在同 街17號之張俊欽為鄰居。緣張振明因不滿張俊欽之汽車(廠 牌:Kia ,型號:Picanto ,車齡2 年,下稱甲車)佔用其 停放多年之停車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張俊欽前來移車時之民國108 年9 月13日15時10分許, 在上址附近空地(張俊欽停車處,下稱本案空地)馬路旁即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對張俊欽辱罵「幹你娘 雞掰」、「操你娘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且待張俊 欽將車移回住處庭院走出來時,其餘怒未消,自其車上(廠 牌:Toyota,型號:Exsior,車齡20年以上,下稱乙車)駕 駛座下方取出木柄小斧頭1 把(未扣案)作勢追砍張俊欽, 同時口中不斷大聲辱罵上開不雅語詞,張俊欽旋躲回家中庭 院;此時,張俊欽之姊夫陳建智聞聲自張俊欽家裡外出查看 ,並出面阻擋張振明進入庭院,惟張俊欽仍不斷辱罵並持該 斧頭朝張俊欽處比劃,接續對張俊欽恫嚇稱:開好車有什麼 了不起,改天我要把你的車弄破(臺語)等語,而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張俊欽,並貶損張俊欽之人 格名譽,使張俊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張 俊欽之姊(即陳建智配偶)張韡琪見狀報警處理,張俊欽並 告訴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張振明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固坦承與張俊欽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故於上開時地 ,出言辱罵張俊欽三字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 辯稱:我只有罵「幹你娘」,但那是對方(張俊欽)先挑釁 ,我沒有拿斧頭追砍他,車上沒有放斧頭,也沒有說要砸車 云云。經查:被告前居住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 座駕是乙車,與居住在同街17號之張俊欽為鄰居。張振明因 不滿張俊欽之甲車佔用其停放多年之停車位,便於張俊欽前 來移車時之108 年9 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本案空地(張俊 欽停車處)馬路旁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辱 罵張俊欽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 第120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1 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0872號函 及檢送之被告、張俊欽住家外觀照片暨現場圖各1 份(本院 卷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之。
⒉關於被告之爭執事項,證人之指證如下:
⑴張俊欽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覺得我停到他的停車位,對我罵 了「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這 三句一直重複辱罵,從他的車子駕駛座下方取出斧頭,作勢 要追砍我,還對我說:開好車是在囂張喔。又一直挑釁我, 叫我出來,我看到被告拿斧頭追砍後,趕緊跑回家,當時現 場還有我姐姐(張韡琪)和姐夫(陳建智)在場等語(警卷 第7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15時30分,在土庫鎮新生街17號門口,有拿斧頭作勢 要追砍你及罵你「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娘 老機掰」?詳情為何?)對,當時就在我家門口前,我有看 到他從他汽車的汽車座椅下取出一支木柄的小斧頭要追砍我 ,我就跑進去我家,他是邊追我時,邊辱罵我「幹你娘機掰 」、「操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我跑進去我家後, 他就在我家門口外面叫囂,張韡琪、陳建智沒有看到被告拿 斧頭作勢追砍我的過程,是我跑回家後,被告在我家門口外 面叫囂,張韡琪、陳建智才出來查看,被告在叫囂時,手上 也是拿著斧頭。被告拿的斧頭是真的斧頭,斧頭是鐵的、木 柄,我會害怕被他砍。張振明是在我住處附近,拿斧頭追趕
我,我才跑回住處裡面。我跑回住處門口後,被告就在我家 門口叫囂,張韡琪說要報警,被告才回去等語(偵卷第61頁 至第64頁);於審判作證稱:我聽到住家外面喧嘩出來察看 ,那時被告在照片小黃停車後方(本院卷第69頁,即本案空 地),他說全庄都知道那個位置是他的,開始一直罵「幹你 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我跟他爭執 ,我說我是暫時停在那裡,我的車(甲車)移出來是因為中 秋節準備烤肉,只是暫停一下,我的口氣也不是很和善,後 來我把車(甲車)移回家庭院,下車出來外面,被告把乙車 停到小黃的位置,我們對到眼,被告可能以為我在挑釁,就 從乙車駕駛座下方拿出斧頭(木頭柄,鐵製)作勢追砍我, 我才跑回家,我很害怕自己身體會受傷,之後我姐夫、姐姐 出來查看,有阻止被告,被告還說開好車有什麼了不起,改 天我要把你的車子弄破,就是砸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6 頁至第113 頁)。
⑵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該址屋內看電視,先聽 到被告在門口大聲叫罵,並飆罵三字經,我就出來查看,並 發現是因為停車問題引起的糾紛。我出門查看時,有聽到( 應該是看到之誤)被告手持斧頭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張俊欽 ,並向張俊欽說:開好車是多了不起,我要將你的車子砸掉 ;被告一直罵三字經,我當下有制止他,並告訴他說:今天 是中秋節,不要這樣子,並勸他趕快先回去,直到我太太出 來向他表示:如果他再繼續罵髒話的話,就要報警處理,之 後他才自行徒步離去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偵查 中作證稱:一開始我在裡面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人在罵, 我就出去看,就看到被告拿著斧頭在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操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被告手上有拿著斧 頭,當時張俊欽退到院子裡面去,被告站在院子門口一直手 持斧頭對張俊欽比著,要張俊欽出來,我就在門口那邊擋被 告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當時 在房子(雲林縣○○鎮○○街00號)裡面,聽到外面喧嘩才 跑出去,看到被告拿一把斧頭(木柄、鐵製)在庭院門口比 劃,叫囂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 娘老機掰」,給恁爸出來,是對張俊欽講的,我在門口擋著 被告,不讓被告進到庭院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⑶證人張韡琪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先聽到被告在我住家破口 大罵,並飆罵三字經,因為被告一直罵三字經,我當下有制 止他,並告訴他說:我要報警處理,我先生陳建智也一直勸 他趕快回去,過節不要這樣,之後他就自行徒步離去了等語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娘老 機掰」,一直叫張俊欽出來,並說要砸車等語(偵卷第61頁 至第64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當時在家準備烤肉食材, 外面有人在辱罵,我才走出去看,被告罵一些很難聽的三字 經,例如「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還有說開好車了不起,改天我就把你的車砸了(臺語) ,被告還一直想衝進來,但我先生(陳建智)還有被告的弟 弟有擋他,被告一直叫囂叫我弟弟(張俊欽)出來,我叫被 告不要再罵了,不然我就要叫警察,但被告還是一直罵,我 就進去家裡打電話,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離開了等語(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⒊細譯張俊欽、陳建智、張韡琪之前開證詞可知,張俊欽對於 本案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細節證述綦詳,前後也無矛盾不 一致之處,實難認為係憑空杜撰而來,而屬親身經歷之事實 ,並與陳建智、張韡琪之證詞可以相互補強。且被告與張俊 欽、陳建智、張韡琪並無仇怨糾紛,甚至根本不認識(陳建 智、張韡琪二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3 頁、第 120 頁),衡情其3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 告之動機。又被告自承平常講話時會把「幹你娘機掰」當作 口頭禪,例如某人「幹你娘機掰」怎樣怎樣,或是怎樣怎樣 「幹你娘機掰」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則其 因本案停車乙事與張俊欽發生本案衝突時,因動怒而對張俊 欽不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也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再查,在現今社會中,汽車為非常普遍之交通工具,汽車 駕駛人為防範行車時之突發事件,常常都會在車上擺放防身 用品(如球棒、滅火器、防狼噴霧器、電擊棒等,合法與否 不在討論之列),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在乙車上自備斧頭 防身,也非不能想像,設若被告未於發生糾紛時自車上取出 斧頭作勢追砍、比劃,張俊欽、陳建智豈有可能無端指證上 情?況且,張俊欽、陳建智均係近距離與被告接觸,也無誤 判他物為斧頭之可能。若誠如被告所辯:等張俊欽車子移走 ,我就忙我自己的事情,過程只有2 、3 分鐘云云(本院卷 第40頁),被告應無機會見到陳建智、張韡琪2 人。然被告 卻坦承:有看到裡面(張俊欽住處)有人,但「那2 人」我 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張韡琪也證稱:張俊欽站 在我家院子最深處的地方,被告一直叫張俊欽出去,但他不 敢出去,看起來有嚇到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亦足以反 證在張俊欽住家庭院門口確有發生後續衝突,否則張俊欽豈 會僅僅因為遭到不雅言詞辱罵便感覺恐懼?進而退至庭院深
處?此外,被告駕駛之乙車與張俊欽駕駛之甲車,車齡相差 近20年,交易市場上殘值亦有幾十萬之差距,從一般人之角 度觀之,均會認為甲車較好,乙車較老,輔以被告供稱:張 俊欽有看到我的車回來,卻不當一回事(指不願意移車)等 語(本院卷第113 頁),則在被告心中,當會萌生張俊欽開 好車瞧不起人之想法,亦為情理之常,是以,張俊欽指證被 告因一時氣憤,對之出言恫嚇:開好車有什麼了不起,改天 我要把你的車子弄破等語,也屬有憑有據。基上理由,可認 張俊欽、陳建智、張韡琪之上開證詞為真。被告所持上開辯 解避重就輕,難謂可取。
⒋張韡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斧頭恐嚇(偵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嗣於審判中改稱:我是 聽我先生(陳建智)講的,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手上的東西等 語(本院卷第103 頁),雖有不一致之處,本案復未查扣斧 頭等物證。然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張韡琪之證詞可知,其所言被告持斧頭是聽聞陳建智轉述之 傳聞證據,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上情,不能排除僅係一 時口快,且由其於審判中所證,更可以證明張韡琪係公正客 觀之第三人,無誣指被告犯罪之意,是張韡琪所言被告不斷 對張俊欽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係有所憑據。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要補強證據之質量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並無證據種類之限制。而由前揭⒉⒊之說明 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斧頭作勢追砍張俊欽之行為,該斧頭縱 未扣案,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末查,陳建智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是對張俊欽說開好車比較囂張喔,有沒有說要弄壞車 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但陳建智於警詢中 已說明確有此事,復經張俊欽、張韡琪證實無誤,此經本院 敘明如上,則陳建智此一審判中所言,不能排除係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淡忘所致,實難據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特予說明 。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規定業經總統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但本次 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張俊欽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娘機掰」、「你 娘老機掰」,及持斧頭作勢追砍張俊欽,出言恫嚇張俊欽要 砸車等言行,係源於同一停車糾紛,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均難獨立評價,應各視為公然侮辱、 恐嚇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恐嚇張俊欽要砸車乙 事,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持斧頭恐嚇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與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與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一併論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個人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未 能賠償張俊欽,不見有何悔改之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3 子女,職業為臨 時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 元,為低收入戶,有槍砲及 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張俊欽請求依法處理(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本 案恐嚇之手法較為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恐嚇之斧頭1 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 案或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