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靜宜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 ○0 號之國昇瀝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駕駛國昇公司所有之型號WA450 號鏟 土機,將國昇公司所產出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國昇公司旁之排水溝內傾倒、堆置(堆置長度約 5 公尺、寬2 公尺)。嗣於同日13時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國昇公 司實施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10張、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21日(108 )國昇環字第3 號函檢附之集塵灰清 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681號函及被告徐靜宜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委託環保公司清 運,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確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有 上開集塵灰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681號函、108 年4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81010028號函在卷可憑,已見其悔 意,被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雖應非難,然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 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 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並任意棄置,不顧及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 確已造成影響,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廢棄物另行處理, 參酌其配偶因患有腎臟病,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捐贈腎臟 給配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 卷可參、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及辯護人求為量處6 月有期 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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