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大荖62東15號電桿 前之東西方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 同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傍晚時段、天色尚未昏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陳許金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 汽車車頭與陳許金霞所騎乘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陳許金 霞受此強烈撞擊,摔落至路旁之大排水溝而溺水,造成口、 鼻出血,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併下肢變型,經 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之108 年7 月30日下午7 時46分不治 死亡。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 、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 於108 年7 月30日之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 書(醫字第1080730-058 號)暨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7日函暨 其所附108 年11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照片58張及行車 紀錄器光碟1 片(見相卷第29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3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81頁至第83頁、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31 頁第155 頁至 第175 頁、第191 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時段天色尚未昏暗之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後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通過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許金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陳許金霞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 年11月20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並造成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過失程 度之因素,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不因此解 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 ,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有嘗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丈夫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故目前仍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0 萬 元,而告訴人丙○○於本案審理中提起800 萬元之附帶民事 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且告訴人當庭表示 對於被告態度無法諒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2頁)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日薪2000元,因為腳退化後,行動較不方便,一個月工作 僅約10日,妻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