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茂生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 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5號前時,見張陳麗 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林茂生 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除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示警外,待前車表示允讓後,於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近並欲從張陳麗惠左側超越 之際,竟疏為上開注意,即貿然超越張陳麗惠所騎乘之機車 ,本案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擦撞, 致張陳麗惠人車倒地,張陳麗惠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雙方互留電話後均未報警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月5 日林茂生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本案發 生及肇事者前,即致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 案,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麗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茂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麗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1 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頁及背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成傷,是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夜間超越前行機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由後擦撞同向同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乙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復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 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 失情節之輕重,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雙方互留電話後均未報警即離開 現場,嗣被告於108 年4 月5 日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 本案發生及肇事者前,親自致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 分駐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主動接受裁判,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2 月12日雲警六偵字 第10910004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一時疏 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時即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 (見本院卷第55頁),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依靠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