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紅然
被 告 黎梅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紅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尚義村某條產業道路(下稱A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雲林縣前開產業道路與另一條產業道路(下稱B 產業 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在尚義村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黎梅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B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黎梅春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揭當時情況,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被告裴紅然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黎春梅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被 告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裴紅然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黎春梅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十字韌 帶斷裂及撕裂性骨折、左膝前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經被告即告訴人裴紅然賠償告訴人即被告黎梅春新臺 幣6 萬元後,與告訴人即被告黎梅春一部和解成立,其等並 於109 年3 月16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 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