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48號
ULDM,108,交易,44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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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良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檳榔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8 年1 月3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道路14.2公里處,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在慢車道上違規停車,適有李周穎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 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冠良所 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遂與李周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李周穎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牙齒 缺損、右眼瞼、上唇和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第3/ 4頸椎椎間 盤、右橈骨骨折手術後、右腕關節緊縮、顏面多發性骨折、 右眼視神經病變、嚴重創傷、多重面部骨折等傷害。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穎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8 年2 月26日、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2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2074252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號)4 紙(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 第13頁至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3 月7 日出具之李周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OOOOOOOOO號)1 紙(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OOOOOOOOOO號)1 紙(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 12頁)、澤任大維牙醫診所108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 8 澤牙字第8 號)1 紙(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雲警 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6 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張(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7 頁至第8 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雲警 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20頁至第25頁)、駕駛執照查詢資 料1 張(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26頁正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暨光碟片1 片 (108 年度偵字第OOOO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光碟存 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1 份(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則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後坦承肇事,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張(雲警港偵字第OOOOOOOOOO卷第19頁),是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 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 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 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 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 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 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告訴人因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雖然已經逐漸復原,但伴隨而來的復健、心 理上對於交通的畏懼,都是長遠影響,告訴人年紀雖然正值 青壯,但這次所受的傷害不輕,可想見即便康復後仍有不少 後遺症,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不用承擔這 些身體的不適,而被告雖然不是沒有賠償的意願,但和告訴 人遲遲在金額上始終有所差距,但被告方面也已經將賠償金 額提高到5 、60萬,並非完全沒有努力,最終也只能期待到 民事程序獲得終局的解決,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可參,且被 告坦承犯行,目前在家幫忙農作、本件有自首減刑,並考量 告訴代理人所出具對刑度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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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