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號
MLDV,109,重訴,1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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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湯俊崙 

被   告 湯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 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416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新臺幣6 萬895 元,該裁定已 於109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已於109 年1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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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