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游景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淦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二、查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
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