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郭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60
、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將新臺幣(下
同)1,700,921 元之債權額,取消或減少,改分配予原告,
則原告因請求變更分配表可獲分配金額較原分配表增加1,70
0,92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921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二、應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鄭福榮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
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
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