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家郎
劉家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昌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鄭金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