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5號
MLDV,109,補,31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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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洪嘉隆 


被   告 劉玉松 
      劉邱月英
      劉新春 
      甘玉梅 
      劉國詮 
      劉國忠 
      劉新清 
      劉新萬 
      劉國華 
      林承韋 
      劉茂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1,75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萬1,759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1,296 元。
二、系爭土地、同段110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
三、被告劉玉松劉邱月英劉新春劉新清劉新萬甘玉梅
  、劉國詮劉國華劉國忠林承韋劉茂樹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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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