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85號
MLDV,109,補,28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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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徐煒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徐焌基 
      徐瑞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原物分割並補償價金,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7,405,367 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徐瑞貞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1,3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
  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6,974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徐焌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5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5,096 元等部分,因與前開第1 、2 項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之訴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故應列入併算。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參酌司
  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
  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期間約為4 年
  6 月(54個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算為1,909,575 元【計算式:721,395 元+16,9
  74元×54月=1,637,991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573,300 元【計算式:216,580 元+
  5,096 元×54月=491,764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88,242 【計算式:7,40
  5,367 +1,637,991 +491,764 =9,535,122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
├──┼───────────┼───┼──────┼────┼───────┤
│ 1 │   436 地號土地   │ 115 │ 128,700  │    │ 4,933,500 元│
├──┼───────────┼───┼──────┤    ├───────┤
│ 2 │   499-3 地號土地  │ 100 │  48,026  │    │ 1,600,867 元│
├──┼───────────┼───┴──────┤    ├───────┤
│  │   5744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       │
│ 3 │(建物門牌:新苗里3 鄰│為1,789,000元    │ 1/3  │  596,333 元│
│  │ 中正路801號)    │          │    │       │
├──┼───────────┼──────────┤    ├───────┤
│  │   431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       │
│ 4 │(建物門牌:新苗里8 鄰│為824,000元     │    │  274,667 元│
│  │ 新苗街76號)    │          │    │       │
├──┴───────────┴──────────┴────┼───────┤
│                          合  計 │ 7,405,367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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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