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徐煒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徐焌基
徐瑞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原物分割並補償價金,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7,405,367 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徐瑞貞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1,3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
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6,974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徐焌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5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5,096 元等部分,因與前開第1 、2 項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之訴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故應列入併算。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參酌司
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
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期間約為4 年
6 月(54個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算為1,909,575 元【計算式:721,395 元+16,9
74元×54月=1,637,991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573,300 元【計算式:216,580 元+
5,096 元×54月=491,764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88,242 【計算式:7,40
5,367 +1,637,991 +491,764 =9,535,122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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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元/ ㎡)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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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36 地號土地 │ 115 │ 128,700 │ │ 4,93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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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99-3 地號土地 │ 100 │ 48,026 │ │ 1,600,8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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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44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 │
│ 3 │(建物門牌:新苗里3 鄰│為1,789,000元 │ 1/3 │ 596,333 元│
│ │ 中正路8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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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1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 │
│ 4 │(建物門牌:新苗里8 鄰│為824,000元 │ │ 274,667 元│
│ │ 新苗街7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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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405,3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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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