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李阿菊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秀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9 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
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止,租金為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定期給
付涉訟事件,且權利存續應為10年以上,故應以10年核定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經核為36萬元(計算式:3,000 元
×12個月×10年=36萬元);又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經核如附
表所示為2,316 萬5,750 元,高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36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祭祀公業林錦秀嘗法定代理人林榮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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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價 額 │
│號│ (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元/㎡)│ (㎡) │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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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5-2地號土地 │ 25,000元 │ 207.65│全部│ 5,19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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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22 地號土地 │ 25,000元 │ 381.05│全部│ 9,52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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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25 地號土地 │ 25,000元 │ 337.93│全部│ 8,44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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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16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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