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珍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劉鳳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