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 萬2,68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30 元=3 萬2,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劉鳳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