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吳林玉里
代 理 人 吳文忠
被 告 潘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0,300 元【計算式:原告陳報遭被告占用(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 元)+(同段732 地號土地面積
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3,800 元)=340,3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同段709 地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同段
系爭土地之外推陽台拆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6
8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1.2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 元=99,68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39,980 元(計算式:340,300 元+99,680
元=439,9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