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林錢妹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被 告 馮麗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麗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
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590,730 元【計算式:同段620 地號土地面積1,429.83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 元×原告之權利範圍
1/2 =1,644,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
第2 項前段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同段58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完整地上權
,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經核定為18,144元【計算式:
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36,288元×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1/2 =18,144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
給付108,139 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按月給付1,977 元均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扣除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原告應
補償被告18,1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730
元【計算式:1,590,730 元+18,144元-18,144元=1,590,
73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二、被告馮麗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