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劉素廷
劉漢慰
劉懿琅
劉治良
劉彥汝
劉晏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
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劉素廷之權利,請求
確認相對人間就苗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91,0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面積3,881 平方公尺=42,69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4,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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