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9年度,6號
MLDV,109,苗簡聲,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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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湯仁均 


相 對 人 黃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8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34 號 ),嗣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薪資債權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 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之事由,並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 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另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 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 年,以相對人 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法定利率 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為360,000 元(2,000,000 元×6%×3 =360,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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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