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9年度,3號
MLDV,109,苗簡聲,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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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女   姓名、地址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A1   同上
      A2   同上
相 對 人 B女   姓名、地址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B1   同上
      B2   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6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由何星磊法官審理,竟拖延 半年未予開庭,而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其內容東扯西扯,根 本荒腔走板,都未開庭就要繳抗告費,足認何法官執行職務 有瀆職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2 款規定聲 請何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 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 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渝 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 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 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對相對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 (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頁),惟於起訴時起訴狀並未經 共同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及聲明並不明確,乃經本 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203號裁定,命其 補正前開事項(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9頁)。嗣其補正後 ,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 8 年度補字第1203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見系爭訴訟 事件卷第45頁),聲請人乃於108 年12月3 日繳納裁判費 (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1頁繳費收據)。因該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乃由司 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2日批示定期於109 年3 月19日進 行調解(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87頁),而因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認無需調解(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29 頁 ),而於109 年2 月10日經庭長批示改分訴訟事件(見系 爭訴訟事件卷第133 頁),並於翌日改分簡易訴訟事件( 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 頁卷面)。而本院何法官受理該案 後,即於109 年2 月12日批示查明兩造現繫屬之事件(見 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47 頁),並於109 年2 月18日批示調 閱繫屬之事件(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7 頁),再於109 年3 月4 日批示查明原告有無書狀陳報(見系爭訴訟事件 卷第169 頁),其後再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苗簡 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77 至 181 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證查明無誤,是 本院何法官自109 年2 月11日受理該案,至109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期間僅經過不到一個月之時間,聲 請人認本院何法官拖延半年未予進行,容有誤會。(二)再本院何法官在上開裁定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又未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且未依 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間內為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見系爭 訴訟事件卷第179 、180 頁)。又因該駁回原告之訴之裁 定係屬可抗告之裁定,而於教示欄載明得予抗告,並應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乃係依法所為之教示。是聲 請人認本院何法官均未開庭就要繳抗告費,足認何法官執 行職務有瀆職之虞等語,亦屬誤會。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何 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自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遽認承審之何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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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