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6號
MLDV,109,苗簡,6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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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
被   告 B女   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B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及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次按原告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須 表明、特定其訴之聲明,具有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 力客觀範圍之機能,且在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下,當事 人有表明訴之聲明之主導決定權,此係原告所享有程序選擇 權之行使型態。然而對於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者之聲請,應加 以適當之限制,因訴訟本身是一種社會之集團現象,且在訴 訟上行使權利,與在一般交易社會上行使權利,二者有所不 同,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使 用法院或即將需求使用法院,不能強調祇為某一當事人的實 體私權的實現,以致對於社會上正希求或期待使用法院之廣 大民眾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或妨礙。申言之,為了保護他人平 等使用訴訟制度之機會,同時訴訟當事人亦負有協助法院促 進訴訟之義務,此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僅展現在適時提出攻 防,亦表現於適時提出可得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否則法院 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 集中審理,不啻延宕訴訟,而稀釋其他當事人使用訴訟資源 ,忽略訴訟集團現象之考量。另按國家保障人民於私法上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紛爭時,紛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 在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院之裁判以解決紛爭;惟法院並非無 限制的保障此等權利,就民事訴訟制之公益的立場而言,須



限於有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者,始予以保障。原告之訴,若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若原告未就起 訴內容為具體聲明、或未特定其訴訟上請求,以致法院無從 認定審理對象暨範圍,經具體函告闡明後,原告猶未調整為 適當之主張者,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起訴。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之「民事起訴告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欄位僅記載: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節,且前開 訴狀僅有A 女與A 女之父用印。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第補字第1203號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1.如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應重新提出原告共同之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2.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並載明「如聲明第2 項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逾期即駁回其訴等節(見本院卷第31 頁)。前開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108 年11月12日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 於108 年11月21日另以108 年度補字第1203號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其法定代理權,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8 年11月 26日即收受前開裁定。惟其最新陳報狀中載有訴之聲明者僅 記載:「為就:被告張翊柔張大狀、戴月萍調解事宜,直 接進入司法訴訟,由送起訴告訴狀迄今已有兩個多月時間,



宜盡速,速審速結,以『惟』司法訴訟之權益,懇請鈞長撤 銷調解事宜,直進入司法訴訟庭,盡速還予被害者之公道, 並具結!以為權益,實感法便」等節。原告並於109 年3 月 3 日具狀「申請複查」:「何時言詞辯論庭?進度『龜速』 情況如何?並依照程序,逕向貴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申請複查 進度如何」等節。然觀原告前開補正書狀,仍未補正法定代 理權,已屬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 情形,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裁定期間補正,然原告仍未補 正,原告起訴已難認適法。再者,原告訴之聲明仍難認具體 、特定,甚賠償義務人亦未依照本院裁定補正,如此之聲明 縱判決原告勝訴,恐亦難已為後續執行,遑論可限定審判對 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本院既已明確於裁定中表明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堪見本院已充分行使闡明權。原告迄今 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限,仍未能修正其訴之聲明,使其符 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無從為原告修 正,考量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前開 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況原告起訴。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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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