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蔡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 調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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