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賴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 1 月8 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福園街、嘉新街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由吳秀鳳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6,940元(含鈑金拆裝1,600 元、烤漆17,840元 、零件7,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秀鳳 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3 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6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26,940元,其中鈑金拆裝1,600 元、烤漆 17,840元、零件7,500 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5 年 10月出廠(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 107 年1 月8 日止,已使用約1 年3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其零件費用7,500 元之折舊額為3,205 元【第1 年折舊:7, 500 元×0.369 =2,768 元;第2 年折舊:(7,500 元-2, 768 元)×0.369 ×3/12=437 元。累計折舊:2,768 元+ 437 元=3,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295 元(計算式:7,500 元-3,205 元=4,295 元 ),加計鈑金拆裝1,600 元、烤漆17,840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23,73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影片前14秒畫面中,系爭車輛行 駛在嘉新街上,當時為夜間,路邊有路燈照明,天候下雨。 影片第15至24秒畫面中,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嘉新街與福園街 之交岔路口即跨越嘉新街之雙黃線提前左轉,左轉進入福園 街後,亦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此時被告手持雨傘駕 駛機車自另一條巷內右轉進入福園街,兩車在福園街發生碰 撞(見卷第81-82 頁)。由上可知,被告手持雨傘駕駛機車
,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秀鳳亦有占用來車道行駛之情事, 堪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21 元(計算式 :23,735元×30%=7,121 元)。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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