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09年度,1號
MLDV,109,苗原簡,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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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被   告 范綱烜 


      黃俊博 



      呂偉恩 



      吳家和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219 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 、B01 ,於 本件事發時均為少年,且均為刑事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包括其等全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名、住所)。二、被告范綱烜吳家和、A01 、B01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綱烜黃俊博呂偉恩(下稱范綱烜等3 人)與A01 、B01 於107 年1 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於高速鐵路東西 正線TK 108至109 路段竊取每綑10條之5 至6 綑接地線。又 其等於同年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與被告吳家和續於相同 路段竊取每綑10條之5 至6 綑接地線。
㈡被告范綱烜等3 人、A01 、B01 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至31 日凌晨,於高速鐵路東西正線TK155+302 至TK155+552 路段 竊取每綑10條之5 至8 綑接地線。
㈢被告范綱烜等3 人、A01 、B01 、吳家和上開竊盜行為,具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共同分擔,並於竊得上開接地線後,均 載往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再由被 告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77,21 9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黃俊博呂偉恩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范綱烜吳家和、A01 、B01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㈠、㈡之事實,被告范綱烜等3 人 與吳家和涉犯加重竊盜,業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 ,有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377,219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到庭 之被告黃俊博呂偉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經本 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77,21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7,219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遭竊接地線材質│數量(公尺) │單價(元)│合計(元)│
├───────┼───────┼─────┼─────┤
│ 銅質 │ 438.8 │ 857 │ 376,051 │
├───────┼───────┼─────┼─────┤
│ 鋁質 │ 2 │ 584 │ 1,168 │
├───────┴───────┴─────┼─────┤
│ 合計 │ 377,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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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