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鈞澤(即被繼承人黃鴻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鴻麒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鴻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17號 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黃鴻麒之遺產管理人後,依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協同法院勘測鑑價、聲請公示催告, 嗣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亦 已完成登報。另黃鴻麒名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 8 年度司執地字第19363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黃鴻麒積欠 抵押權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本金為240 萬999 元,倘遺 產經拍定,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因此無剩餘財產可歸屬移交 國庫,為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有代墊費用共為15,000元。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 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黃鴻麒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1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黃鴻麒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開具 遺產清冊、協同法院勘測鑑價及聲請公示催告與登報等相 關事項,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拍賣程序等情,業據其提
出職務執行項目表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8 年度繼字第1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及108 年度 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 ,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 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 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 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近7 月、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4 ,5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 費用1,5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 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 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黃鴻麒之 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 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所請任被繼承人黃鴻 麒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5,000元(計算 式:14,500+500 =15,000),尚屬正當有據,應為准許 。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 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