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9年度,1號
MLDV,109,國再易,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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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0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載審判長宋國鎮法官曾參與同一事實之前 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仍 審理聲請人所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鄰地面積增加之再審事 件,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原 裁定並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情事,爰據以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前揭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 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 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 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 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06 年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理由書參照)。經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國簡 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再 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以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前揭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再易字 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而參與審 理原裁定之審判長宋國鎮法官,並曾參與審理原裁定前一次 之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 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宋國鎮法官參與108 年度國 再易字第1 號裁定之審理後,於該裁定之再審救濟程序本應 自行迴避,卻仍參與原裁定之審理,足認原裁定確有依法律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
四、又原裁定確定後,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4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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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