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2號
MLDV,109,司聲,4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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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相 對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 14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暨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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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