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巧倩
相 對 人 李阿木
李貴春
李阿萬
李國忠
李國欽
李美玲
李綉珠
湯易友(即李阿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苗簡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 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費及該項登報費,經查均係於訴
訟終結後所支出,核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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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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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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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4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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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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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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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阿木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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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貴春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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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阿萬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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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國忠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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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國欽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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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美玲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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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 珠 │ 1/9 │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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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易友( │ 1/9 │ 380元 │
│ │即李阿貴│ │(由湯易友於管理李阿貴之遺│
│ │之遺產管│ │ 產範圍內負擔) │
│ │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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