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3號
MLDV,109,司聲,2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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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陳文才 
      陳金秋 

      陳文洲 

      陳明達 
      陳芳珠 
      李陳秀珠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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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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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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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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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規費 │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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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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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 ├───────┼─────────────┤
│ │ 5,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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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8,23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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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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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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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才 │ 19/1488 │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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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金秋 │ 379/1488 │ 7,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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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洲 │ 379/1488 │ 7,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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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明達 │ 83/1488 │ 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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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芳珠 │ 83/1488 │ 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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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陳秀珠│ 83/1488 │ 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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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聰明 │ 83/1488 │ 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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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