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辛明得
相 對 人 林坤土
相 對 人 董明輝
相 對 人 方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 度苗簡字第68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 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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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 │說明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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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2,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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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鑑測費用│27,000元 │測秘字第00265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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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9,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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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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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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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坤土│負擔1/2 │負擔14,770元 │
│ │董明輝│ │ │
│ │方月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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