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柯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4 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聲請人借款如 該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並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 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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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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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頭份市 │ 顯會 │ │ 1169 │ │ 114.02 │ 全部 │重測前:頭份│
│ │ │ │ │ │ │ │ │ │段二小段396 │
│ │ │ │ │ │ │ │ │ │-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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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頭份市 │ 顯會 │ │ 1215 │ │ 332.56 │345 分之│重測前:頭份│
│2│ │ │ │ │ │ │ │35 │段二小段396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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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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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68 │同上土地│苗栗縣頭│住家用、│第一層:71.38 │陽台等: │全部│重測前:頭份段二│
│ │ │顯會段11│份市頭份│鋼筋混凝│第二層:64.94 │78.37 │ │小段204建號。 │
│ │ │69地號 │里16鄰中│土造 │第三層:58.5 │ │ │ │
│ │ │ │正路231 │ │第四層:48.07 │ │ │ │
│ │ │ │巷2弄7號│ │合 計:242.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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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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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初 貸 日 │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違 約 日 │ 尚 欠 本 金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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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2月18日 │ 104年12月18日至│3,390,000 元│ 108年11月18日 │2,864,174元 │
│ │ │ 124年12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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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12月18日 │ 104年12月18日至│2,610,000元 │ 108年11月18日 │2,198,094元 │
│ │ │ 124年12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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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1月22日 │ 107年1月22日至 │1,900,000元 │ 108年11月22日 │1,664,229元 │
│ │ │ 117年1月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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