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博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天德之繼承人、黃火之繼承人、蘇祺
之繼承人、李林碧蓮之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等清償債務,然並未同 時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