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89年度,72號
CYDM,89,嘉簡,72,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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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下應加上「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第三行「並」之下應加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A∣八九○、K二 ∣○五○、JC∣二五九之大貨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憲堂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函、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各乙紙、現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三、查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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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