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寬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劉寬勝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19671 元,
所佔比例1 00% )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9 月
9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
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
(四)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9 月9 日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
:相關契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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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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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劉寬勝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9671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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