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牡定
相 對 人 富貴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 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另
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勞執字第1 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 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