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王昱琪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聘僱合約書所載,兩造間
為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之聘期至民國109 年7 月31日屆滿,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6日解僱原告,是原告所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合計6 月又14日,原告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2,873元,故本件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6,531 元【計算式:42,873元6.45月=276,5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 小
時補休假及2 小時生理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為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然結果,不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6,531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98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
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993 元(計算式:2,980 元1/3 =99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
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依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2
,8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