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煜明
相 對 人 徐阿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徐阿苟(民國前31年6 月29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獅頭驛五十三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徐阿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苗栗縣三灣鄉銅鑼 段小銅鑼圈小段67、67-1、67-2、67-4、66、66-1、67-1等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惟相對人行 蹤不明,且若仍生存,已逾139 歲,有違人類生存法則,為 求聲請人訴訟之進行,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上開 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出生於明治14年,於大正12年間行蹤 不明等語,而相對人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 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