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文立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周柏宇即和誠企業社
周文麟
郭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編號1 週年利率「2.675 %」、「3.675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765 %」、「3.765%」;編號2 週年利率「2.675 %」、「3.675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765 %」、「3.76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編號1 週年利率「2.675 % 」、「3.675 %」之記載,分別係「2.765 %」、「3.765 %」誤寫之顯然錯誤;關於編號2 週年利率「2.675 %」、 「3.675 %」之記載,則分別係「2.765 %」、「3.765 %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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