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 ○里○段○○○○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A 地),借名登記於配偶邱沛琪、子女袁靖淳名 下,嗣被告購得鄰地即同段99-3、99-35 、99-25 、99-37 、99-39 、99-40 、99-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分稱 地號)後,竟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可,惡意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於系爭A 地 及B 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同段土地之水土保 持喪失,造成系爭A 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致系爭 A 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伊為使系爭A 地回復至水土流失前之 原狀,於106 年11月間委請他人施做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之費用,另於107 年10月間委請他人施作 邊坡排水整治工程,支出310 萬元,共計460 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 地中,僅99-37 土地為伊所有,此為訴外 人粘紋綺自取得同段土地所有權後,於104 年9 月分割贈與 伊,土地係由伊岳父粘茗蒝所使用,伊亦無於其上整地;又 原告於107 年5 月在系爭A 地大肆開挖整地,自行破壞系爭 A 地之地形地貌,非被告所致;且袁靖淳前於106 年間亦對 粘茗蒝提告違反土水保持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並無明顯水土流失情形,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3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是伊否認有濫 墾濫伐之行為,亦否認有損害原告,且原告主張支出460 萬 元亦與其所謂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規定,違法濫墾濫伐造成原告損害等情,並經被告 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B 地中之99-3、 99-39 、99-40 、99-41 土地均為粘紋綺自102 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其中99-41 土地復於106 年1 月 份贈與訴外人粘清秀所有,另99-37 土地則係被告於104 年 9 月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 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號卷宗核閱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B 地均為被告 所有,尚屬有誤。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A 地及B 地交界處濫 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自其所提出與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字第31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中(見本院 卷第31頁),亦自認粘茗蒝為系爭B 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 人,而非被告,另據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於系爭B 地上有無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時,亦據苗栗縣政府函覆稱其上查有 伊道路及兩處平台裸露明顯,且於道路中段有私設一水泥涵 管截流往山溝排放之情事,並查為訴外人林沅臻所為,有苗 栗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航照圖及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3 至271 、287 頁),足見系爭B 地縱有倘有 違規開發情事,亦非為被告所為。此外,縱使第三人有在系 爭B 地上違法開發,然原告亦未舉證違法開發之時點係於被 告於104 年取得99-37 土地後,亦難認原告有何同意第三人 違法使用乙情。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法開 發之行為,故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