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37號
MLDV,108,補,1437,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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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被   告 劉德翰 
      蔡美紅 
      葉文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蔡美紅、被告劉德翰間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葉文宏
  、劉德翰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10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 萬元不存在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不存在
  之債權額150 萬元、100 萬元為準。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4 項分別請求塗銷A 、B 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係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設定A 、B 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損害原告債權而訴請
  撤銷,屬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
  定之。關於原告主張代位劉德翰請求蔡美紅塗銷A 抵押權、
  葉文宏塗銷B 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代位權
  及原告對其債務人劉德翰之債權均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原告本於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代位被告劉德翰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如
  附表三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A
  、B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參照前開決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核定為如附表三
  所示。又依附表三所示,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原
  告訴之聲明第2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50 萬
  元、100 萬元。
 ㈢原告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之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50 萬元、100 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00萬元=2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2 萬1,790 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
│號│   (苗栗縣苗栗市)    │ 權利範圍 │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1 │維祥段維祥小段169-9 地號土地 │  1/7  │1 萬4,500 元│42  │  8 萬7,000 元│
├─┼───────────────┼─────┼──────┼───┼────────┤
│2 │勝利段1663地號土地      │  1/7  │3 萬9,135 元│89  │   49萬7,574元│
├─┼───────────────┼─────┼──────┼───┼────────┤
│3 │勝利段1665地號土地      │  1/7  │3 萬6,603 元│267  │ 139 萬6,143 元│
├─┼───────────────┼─────┼──────┼───┼────────┤
│4 │勝利段1665-1地號土地     │  1/7  │2 萬1,500 元│15  │   4萬6,071元│
├─┼───────────────┼─────┼──────┼───┼────────┤
│5 │勝利段1667地號土地      │  1/7  │4 萬7,360 元│56  │   37萬8,880元│
├─┼───────────────┼─────┼──────┼───┼────────┤
│6 │勝利段1667-1地號土地     │  1/7  │2 萬1,500 元│4   │  1 萬2,286 元│
├─┼───────────────┼─────┼──────┼───┼────────┤
│7 │大倫段633 地號土地      │  1/7  │3 萬4,000 元│339.30│ 164 萬8,029 元│
├─┴───────────────┴─────┴──────┴───┴────────┤
│                                  合計406 萬5,983 元│
└───────────────────────────────────────────┘
附表二:
┌─┬────────────┬─────┬──────┬───┬──────────┐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
│號│(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權利範圍 │ (元/㎡) │(㎡)│四捨五入)     │
├─┼────────────┼─────┼──────┼───┼──────────┤
│1 │960地號土地       │ 1/7   │ 400 元  │22952 │    131萬1,543元│
├─┼────────────┼─────┼──────┼───┼──────────┤
│2 │960-1 地號土地     │ 1/7   │ 400元   │2123 │     12萬1,314元│
├─┼────────────┼─────┼──────┼───┼──────────┤
│3 │960-4地號土地      │ 1/7   │ 570 元  │19  │       1,547元│
├─┼────────────┼─────┼──────┼───┼──────────┤
│4 │960-9 地號土地     │ 1/7   │ 400 元  │29  │       1,657元│
├─┴────────────┴─────┴──────┴───┴──────────┤
│                                  合計143 萬6,061元│
└──────────────────────────────────────────┘
附表三:
┌────────────────┬────────────────┐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
│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行為         │
├────────────────┼────────────────┤
│⒈A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50 萬元,│⒈原告主張對劉德翰之債權額209 萬│
│ 抵押物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406 萬│ 2,000 元。          │
│ 5,9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
│ 6 前段規定,以擔保債權額150 萬│                │
│ 元為準。           │                │
├────────────────┼────────────────┤
│⒉B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民法│
│ 抵押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43 萬│ 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如左欄計算│
│ 6,0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式所載),分別以A 抵押權擔保債│
│ 6 前段規定,以擔保債權額100 萬│ 權額150 萬元、B 抵押權擔保債權│
│ 元為準。           │ 額100 萬元為準。       │
├────────────────┼────────────────┤
│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較低之債權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均較被撤銷法律行│
│ 即150萬元 、100 萬元為準。   │為標的價額高,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                │以150 萬元、100 萬元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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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