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50號
MLDV,108,補,1250,2020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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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
1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 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 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 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 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08 年12月 4 日108 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 載郵政信箱,惟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09 年 2 月6 日108 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其抗告不合程式並駁回 抗告,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1日即送達抗告人所載郵政信箱 ,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 ,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 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3 月3 日始提出件抗告,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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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