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59號
MLDV,108,苗簡,75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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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肯天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   告 廖永巡即廖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自助倉儲 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自108 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9 日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貨櫃倉庫編號33-2R 之倉櫃位(下稱系爭倉櫃), 租期為3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約 定應於每月20日支付租金。詎料,被告自108 年5 月20日起 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08 年11月間,共積欠7 個月之租金合 計31,5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繳,並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限期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欠繳租金達1 期並經原告催告期滿仍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系爭倉櫃鑰匙 ,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更換系爭倉櫃門鎖,加計換 鎖費用3,000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34,50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00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助倉儲合約 書、桃園市龜山大岡郵局存證號碼202 號存證信函、士騰國 際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固已於108 年7 月 19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9頁),惟承租人即被告於上開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倉櫃,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倉櫃之使用收益,依 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於原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108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五、次查,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後段、第7 條約定:「費用 計算:每月每20呎新臺幣4,500 元整. . . 」、「承租人鑰 匙遺失一支須賠償300 元,全部遺失換鎖需付3000元整. . . 」、「承租人同意彌封備用鑰匙一份為本契約附件於甲方 (即原告)處保管,以為承租人違約、欠繳租金達一期或甲 方(即原告)存證催告期滿仍未繳納後,甲方(即原告)得 全程錄影下持該鑰匙或委請鎖匠開鎖進入,以檢視承租人安 危並依合約第五條款違約方式處理,乙方(即被告)仍需負 責相關欠費開換鎖. . 等費用」。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 爭倉櫃,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租金每月4,500 元,被告自10 8 年5 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 ,共計積欠原告租金31,500元(計算式:4,500 元×7 月= 31,500元);又被告欠繳租金經原告催告期滿仍未繳納,亦 未返還系爭倉櫃鑰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第 7 條約定,更換系爭倉櫃門鎖,並依上開約定請求換鎖費3, 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計算式:31,500元+3,000 元=34,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積欠之租金,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0 日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 5 月至同年11月間之租金,僅得各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換鎖費3,000 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是就換鎖費3,000 元之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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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內容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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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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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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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7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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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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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9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9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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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0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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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1月租金 │ 4,500元 │ 108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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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換鎖費 │ 3,000元 │ 109 年1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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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天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