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83號
MLDV,108,苗簡,583,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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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彭黃金柳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   告 呂明仁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232 建號建物(即光明批發零售市場)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詎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至 103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內之攤位(下稱系 爭攤位)營業,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被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竊佔系 爭攤位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3,492 元,依原告 應有部分1/2 計算,犯罪所得為591,746 元,扣除本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 第47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207,739 元、182,736 元後,被告就系爭攤 位之不當得利應再給付原告201,27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271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外,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仍要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2 月13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不合 ,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 日至99年2 月12日期間之不 當得利部分,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請求97年 7 月1 日至99年2 月1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迄至本件起訴時 亦早已逾5 年,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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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