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即 聲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瑞宏
被 告
即 相對 人 陳衧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衧蓁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書記載為Z000000000號,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換發時為Z000000000號,惟於108 年9 月2 日出具切結書給聲請人即原 告(下稱原告)時,已於107 年10月12日換發身分證,而更 改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 本、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95頁)。又經 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係因其原登記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係末碼為4 ,而於107 年10月12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是本院判決書所載被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並無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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